真的嗎??---別被第四台業者唬了??

2010101310:00
轉載同事轉寄網路文章,先聲明,尚未求證喔!!

問:最近有第四台業者來找我,說我的有線電視違反有線電視法中之公播法,要我賠錢。請問我真的違法了嗎?(別被第四台業者唬了)

答:對方所引的法條是錯誤的,並沒有所謂的有線電視法中之公播法。單純接收電視訊號,沒有再作轉播的行為,不會有侵害著作權的行為。系統業者(俗稱第四台業者)可以對於營業場所收取不同於個人住宅的收視費,因為個人住宅是個人收視,營業場所是公眾收視,費率可以不同。不過,這是指收視費用,不是指著作權的利用費用。系統業者不是頻道業者(例如三立綜藝台或NHK、BBC),也不是著作財產權人,如果沒有獲得授權,不能再對他人收取公開演出、公開上映或公開播送費。事實上,著作權法主管機關及法院實務見解,接收電視台公開播送之視聽著作,供公眾欣賞,若未有接收後的再轉播行為,而僅是單純接收行為者,不會另外構成公開播送或公開上映視聽著作之行為。總之,本案來收費的人要先證明他們是著作財產權人或被授權之人,才能收取相關費用。

【事件】
報載因目前法院通說認為偷接第四台並不構成刑法竊盜罪,第四台業者認為豈有此理,要求法務部應該修法將偷接第四台之行為以刑法處罰(2010年6月20日中國時報報導參照)?偷接第四台真的不構成犯罪嗎?第四台業者對於私接第四台的人真的沒輒嗎?

【解析】
◎何謂「竊盜行為」?
不告而取謂之偷,但法律上對於竊盜罪,有其自身的構成要件。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0第1項、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除了動產之外,竊取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者,亦會構成竊盜罪。
而竊取非動產者,最常發生的就是竊電罪。一般有兩種情形,如竊電者乃竊取通過鄰人電表之電能,將構成刑法第323條準用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直接竊取電力公司非經過他人電表之電,則構成電業法第106條之罪。最高法院判例曾就此有所區別而謂:「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二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214號判例參照)。
◎偷接第四台算是竊盜嗎?
問題在於第四台的訊號,是否屬於「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目前實務見解認為,所謂「電能」「熱能」或其他能量,指的應屬使用後會「消耗、耗損」的物質,而有線電視訊號,非屬此種一經使用即消耗之物質。
台灣高等法院即曾以「某甲盜收乙公司之節目電訊,偷看節目,問甲是否犯罪?」為題討論,研究意見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則此所謂「其他能量」自應以性質上等同電能、熱能之「能量」為限,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主義之類推適用禁止原則有違,準此以言,具消長性質之「能量」始為刑法竊盜罪章所欲保護之客體。
而『有線電視台所傳輸之「影音視訊」,乃係利用設置纜線方式以電磁系統傳輸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之訊息(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一款、電信法第二條第一款參照),其為電磁波之一種,使用之後物質的全部能量並不會減少,性質上非屬於電能、熱能等概念範疇內之能量,應非刑法竊盜罪章所欲保護之客體』。甲未經乙公司同意,而截收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影音視訊內容,並不會排除他人對影音視訊接收或播送之所有或持有狀態,其行為態樣亦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充其量僅係應否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補繳基本費用,其造成系統損害時,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民國89年11月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研究意見參照)。

◎偷接第四台者,業者沒輒嗎?
偷接第四台雖依現行法令並未構成犯罪,但仍民事責任。依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74條規定:「未經系統經營者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內容者,應補繳基本費用。其造成系統損害時,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收視費用,如不能證明期間者,以二年之基本費用計算。」